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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企业出售纠纷最高法院一审、 二审胜诉、再审胜诉案
来源:杨红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6
浏览量:785

北京企业出售纠纷最高法院一审、

二审胜诉、再审胜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13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茵,北京市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
原审第三人: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因与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公司)、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2009)辽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厂房未过户到沈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属申请再审人违约并据此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厂房过户至**公司从来不是申请再审人应履行的义务。即使如此构成出资不实,也不构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理由。二、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并据此判决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无视沈阳**公司违约在先及实际控制管理**公司的事实,判决返还收购价款、借款、垫付税款等,造成**公司资产被无偿侵吞。综上,本案具备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务第(二)、(五)、(六)项规定改判的情形。为此,请求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葫民二初字第75号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民二终字第100号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沈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并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论北京**公司与沈阳**公司之间出售的是企业资产还是股份,北京**公司有义务将注册资金项下的主要财产过户到**公司名下,否则便构成出资不实。不能将北京**公司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的责任在于北京**公司,属其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关于双方之间借款2100万元有无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清楚。申请再审人对此否定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北京**公司称沈阳**公司接管**公司后处置、淘空其除巨额资产,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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