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艳律师亲办案例
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无罪案
来源:杨红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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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无罪案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沈铁西刑初字第348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45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619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沈阳市**厂法人代表,住沈阳市**。因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09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红艳,均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0)215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
及辩护人杨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李*在任沈阳**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及沈阳**实业公司资金11,355,500元用于李*个人实际经营企业(辽宁**电器厂)购买**土地及厂房,截至2004年经审计尚欠资金716.5万元未归还,
归个人使用。
2002年6月份,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使得,指使财务人员更改1998年至2002年辽宁**电器厂与沈阳**厂、沈阳**实业公司往来帐目,将沈阳市**厂、沈阳**实业公司转入的货币资金539万元更改为李*父亲张*的债权,并于2002年6月在假债权赠予辽宁**电器厂的股东。2003年2月份李*将539万元债权全部转增为辽宁**电器厂的股权,并以现有房产经评估转增注册资本,侵占集体企业资金53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沈阳**厂营业执照、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清理甄别认定复查表、集体资产所有权确认证书、集体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沈阳市中小企业局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请对沈阳市**厂企业性质予以确认的函》的复函、李*、赵**企业职工晋升效益工资审批表、李*、李*、李*工资表、李*为沈阳市**厂法人代表的任命、沈阳市铁西区校办企业总公司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沈阳**实业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沈阳市铁西区教育产业管理中心关于《沈阳**实业》转变隶属关系的批复、企业法人组织章程、城镇集体企业清理甄别认定书、《关于对沈阳市**电器厂债权处理的意见》、《关于对沈阳市**厂原法定代表人李*涉嫌侵占集体资产的审计报告》、《关于对沈阳市**厂和沈阳**实业公司与辽宁**电器厂往来款项的专项审理报告》、沈阳市**厂和沈阳**实业公司的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交易总表、沈阳市**厂和沈阳**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总厂”、“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说明、出售厂房及变更场地使用权协议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李*伟出境证明、李*出境证明、肇颖出境证明等;2、证人张*军、张*成、关*芬、高*胜、刘*军、吕*艳、李*、李*欣、肇*林、张*华、郑*波、朱*宁、赵**、姚*坤、马*国、张*俊、白*英、杨*洲、李*珠、王*盛、吴*杰、商*华、苗*文、王*星、李*丽、毕*芹、沈阳**厂新老职工证言;3、被告检李*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并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辩称自己无罪,理由:第一、沈阳市**厂、沈阳**实业公司、辽宁**电器厂都是其父亲张*建立的私人企业,只是挂靠为集体;第二、购买大东区联合路土地是其张*决定的,付款也是张*让付的,与其无关;第三、指控其侵占539万元,这些钱已经包含在购买土地的款项中了,只是为了企业增资才更改的账目,假赠予文件是张*华打好让其签的字,与侵占无关。
辩护人杨红艳辩称被告人李*无罪,理由:第一、本案是家庭内部争夺财产引发的,涉案企业都是家族企业;第二、涉案企业的性质是个人企业,所有挂靠单位都是没有投资;第三、李*与二十二中学签订了承包协议,只要上交承包费就对剩余的收入有支配权;第四、没有证据证明李*挪用和侵占企业资金。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十二中学提供的关于其对沈阳市**厂没有投资的熟读鱶主协议,欲证明沈阳市**厂没有投资的熟读主协议,欲证明沈阳市**厂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在二十二中学的个人企业;2、工商档案,欲证明涉案企业的全部投资均是企业自有,挂靠单位没有投资;3、**区教育局产权证、**中学产权说明、解除挂靠通知,欲证明**区教育局未用厂房投资;4、证人王*棉、徐*杰、于*邦、赵*云、李*鑫、孙*兰证言,欲证明**小学对沈阳市**厂和沈阳**实业公司没有投资;5、证人王*群、王*星、吴*杰、商*华、刘*志、苗*文、安*平、高*成、李*珠、张*俊、白*英、马*国、曲*芝、张*华、杨*洲、陈*富、王*盛、于*全、张*清证言,欲证明**共教育局、**中学没有向沈阳市**厂投资;6、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3)权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沈阳市**
电器总厂企业性质不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1994年3月16日至2004年12月2日担任沈阳市**厂法定代表人。沈阳市**厂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原名沈阳**灯具电器总厂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原名沈阳市**灯具电器厂,系在沈阳市**中学注册成立的校办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为集体企业。1995年11月10日沈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该企业为集体企业。被告人李*于2007年10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沈阳市**厂为其个人所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不具有提起要求确认企业性质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人李*不服裁定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厂从成立至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记载的一直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李*提供不出该厂系私营企业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
载定。
沈阳**实业公司原名沈阳**机电物资供销公司,系于1993年6月在**小学成立的校办企业,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李*。1999年3月19日辽宁省财政厅清产核资办公室认定该企业为集体企业,并于1996年3月25日颁发了《集体资产所有权确认证书》。沈阳**实业公司与沈阳市**厂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辽宁**电器厂成立于1995年,原是集体企业,1999年4月27日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肇*颖。工商登记股东为肇*颖、
张*军、肇*林,实际经营人为李*。
被告人李*于1997年10月至1999年,在担任沈阳市**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辽宁**电器厂、沈阳市**设备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的弟弟郴*伟)名义与沈阳**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沈阳市**土地及厂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因未付清购地款,沈阳**制品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辽宁**电器厂、沈阳市**厂、沈阳市**设备厂共同给付购地款。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土地是辽宁**电器厂、沈阳市**厂、沈阳市**设备厂三家共同购买,并判令三家企业共同给付购地款,该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为三家企业所有。现该土地已登记为辽宁**电器厂所有。经沈阳兴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沈阳市**厂和沈阳**实业公司共通过辽宁**电器厂给付沈阳**制品有限公司购置厂房和土地款10755500元(其中沈阳市**厂6956500元,沈阳**实业公司3799000元)。辽宁**电器厂于1998年至2004年陆续返还沈阳市**厂人民币4190500元。
2002年6月,李*指使财务人员更改了1998年至2002年辽宁**电器厂与沈阳市**厂、沈阳**实业公司往来账目资料,将沈阳市**厂、沈阳**实业公司转入的货币资金539万元更改为张*的个人债权,并伪造张*债权赠予文件,将全部虚假债权赠送给辽宁**电器厂的股东。2003年2月李*将539万元债权全部转赠为股权,转增注册资本。上述539万元实际均已作为购地款由辽宁**电器厂给付沈阳东北彩
板制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
据予以证明: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沈阳市**厂成立于1992年12月、沈阳市**实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工商注册登记均为集体企业;辽宁**电器厂成立于1995年12月,企业性质
为股份合作制;
2、沈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集体资产所有权确认证书》和辽宁省财政厅清产核资办公室出具的《城镇集体企业清理甄别认定书》,证明沈阳市**厂和沈阳**实业公司的企业性质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集体
企业;
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3)权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提起诉讼的要求确认沈阳市**厂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并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被两级法院驳
回;
4、辽宁**电器厂、沈阳市**设备厂、沈阳**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出售厂房及变更场地使用权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1999)大经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辽宁**电器厂、沈阳市**设备厂与沈阳**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沈阳市**土地及厂房,经大东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土地是辽宁**电器厂、沈阳市**厂、沈阳市**设备厂三家共同购买,并判令三家企业共同给付购地款,土地使用权归三家共同所有。现该土地已登记为辽宁中
兴防爆电器厂所有;
5、沈阳兴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沈阳市**厂和沈阳**实业公司与辽宁**电器厂往来款项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沈阳市**厂和沈阳**实业公司为“两个牌子、一套人员”上述二企业于1997年至2001年共转给辽宁**电器厂购置厂房和土地款12031500元(其中包括沈阳**实业电气公司于1997年直接给付沈阳**制品有限公司60万元;2001年沈阳市中求借防爆电器总厂被大东区法院划转的购置厂房和土地尾款67.6万元),1998年至2004年辽宁**电器厂共返还沈阳市**厂4190500元,截止
2004年末累计欠款7841000元;
6、沈阳兴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沈阳市**厂原法定代表人李*侵占集体资产的审计报告》,证明李*在任职期间指使会计人员采取更改账簿的手段,将辽宁**账簿记载的欠沈阳**实业公司的4046000元、欠沈阳市**厂的1344000元改为欠张*个人的,并伪造债权赠予文件,将全部债权赠予辽宁**电器厂股东,后将全部债权转增为股权;
7、证人赵**证言,证明沈阳市**厂、沈阳**实业公司为购买土地共支付了12031500元,其中包括直接给付的60万元,法院判决后划拨的67.6万元,余款10755500元都是通过辽宁**电器厂给付的。指控李*侵占的539万元应包含在此购地款中,并已全部给付沈阳**制品有限公司;8、证人马*国、张*俊、王*棉、王*群、王*星、华*显等人出具的语言,证明沈阳市**中学、**小学、**区教育局虽没有直接向沈阳市**厂、沈阳**实业公司投资资金,但上述企业享受校办集体企业的待遇,并使用学校的厂房设备进行经营,应为集体
企业;
9、证人朱宁、郑波证言,证明李*指使会计人员更改辽宁**电器厂的账目,将辽宁**电器厂欠沈阳**实业公司、沈阳市**厂的539万元改为欠张*个人的;
10、证人肇*林、张*华证言,证明《关于对辽宁**电器厂债权处理的意见》即张*的遗嘱系伪造的。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沈阳市**房爆电器总厂和沈阳**实业公司资金为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个人使用,李*使用集体资产购买大东区联合路土地是为个人或个人经营企业购买还是为集体企业购买决定其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犯罪。经审理查明,大东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此问题作出了生效判决,认定这块土地是沈阳市**厂、沈阳市**设备厂、辽宁**电器厂共同购买的,判令三家企业共同给付购地款,土地为三家企业共同所有,且三家企业均已实际入住经营;即李*使用了沈阳市**厂、沈阳**实业公司的资金为沈阳市**厂、沈阳市**设备厂、辽宁**电器厂共同购买了土地,不应认定系为个人或个人经营的企业购买了土地,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指使财务人员更改辽宁**电器厂与沈阳市**厂、沈阳**实业电气公司往来账目,侵占集体企业资金539万元。经审查,根据审计报告及证人赵*党证言,此539万元应包含在沈阳市**厂、沈阳**实业公司通过辽宁**电器厂给付沈阳**制品有限公司的购地款中,并已实际给付;另外,按照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三家企业共同拥有该土地及厂房,因未确定占有比例及份额,根据现有证据,辽宁**电器厂与沈阳市**厂、沈阳**实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是否存在此539万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更改了沈阳市**厂和沈阳**实业公司的财务账从而侵占集体资产。在此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尚显不足。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无
罪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沈阳市**厂、沈阳**实业公司为李*家庭的个人企业,只是挂靠为集体企业,李*支配个人企业的资产不构成犯罪。因本案中,企业性质的问题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是否构成犯罪。因本案中,企业性质的问题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是否构成犯罪,故本院对上述企业的性质不予认定,对此辩
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虽然使用了集体企业的资金,购买土地,但经法院判决已认定土地归沈阳市**厂、沈阳市**设备厂、辽宁**电器厂共同所有,不能认定李*挪用企业资金为个人使用;李*更改辽宁**电器厂账簿上539万债权的性质不明,也不能达到侵占集体企业沈阳市**厂、沈阳**实业公司资产的目的,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所犯罪名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有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

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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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艳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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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红艳
  • 执业律所:
    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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