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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案阜新中院一审判死刑二年撤销胜诉案
来源:杨红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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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案阜新中院一审判死刑二年撤销胜诉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辽刑四终字第93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县苍土乡上石土村三组。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再也羁押于**县看守
所。
辩护人,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县苍土乡上石土村五组。因本案受轻微伤。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武,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县**村。
系被害人赵*勇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县**村。系被害
人赵*勇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聪,男,200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县**村,系被
害人赵*勇之了。
法定代理人李*(又名李**),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聪之
母亲。诉讼代理脸赵兰,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武、葛**、赵*聪、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阜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武、葛**、赵*聪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68.86元,丧葬费11601元,医疗费人民币907元,被抚养人赵*聪生活费人民币23577.12元,共计人民币131553.98元;被告人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误工费人民币85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525元,共计人民币2108元。宣判后,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忠江、郑明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杨红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武、赵**及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蔡**的上诉理由是:不是故意杀人;被害人帮助赵华维殴打我,存在过错,我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本案没有直接实物类证据,是否有其他人持刀不确定;量刑重;赵*聪生活费人民币23577.12元不应由我承担,赵**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5元、营养费525元不应由
我全部承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赵*勇因拉架被刺杀是错误的,在赵*勇先辱骂、殴打蔡**的情况下,蔡**持刀扎的赵*勇,赵*勇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蔡**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是发生在亲属间的突发事件,蔡**系偶犯、初犯,应从宽处罚;蔡**依法不
应当判处死刑。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蔡**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构成故意杀人罪;此案中,赵华维与蔡**厮扯在先,赵*勇等人来的目的是拉架,即使赵*勇先打了蔡**,也属于拉架方式不当,蔡**不能以此为理由将其捅死,因此,被害人无过错可言;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上诉人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不是极深,罪行不是极其严
重。建议第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诉讼代理人提出相
同的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一初字第10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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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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