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对加拿大律师ⅩⅩⅩ博士一审判决抗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检刑抗[2010]1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沈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ⅩⅩⅩ虚报注册资本、偷越边境一案判决:被告人ⅩⅩⅩ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偷越边境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对被告人ⅩⅩⅩ犯偷越边境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
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即为“情节严重”:(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2)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4)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
境的;(6)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ⅩⅩⅩ于2007年8月27日,因涉嫌虚假出资犯罪,被沈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并且持伪造证件非法偷越边境达10次之多,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审理。被告人ⅩⅩⅩ偷越边境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理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而一审法院以“被告人ⅩⅩⅩ护照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为由,认定被告人“事出有因”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依法不能作为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
微”的依据,因此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ⅩⅩⅩ犯偷越边境罪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