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艳律师亲办案例
债务加入发回重审胜诉案
来源:杨红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6
浏览量:2078

债务加入发回重审胜诉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740

原告白**,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宾馆员工,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逗留赖**,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霍金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宾馆退休职工,住址**。
委托代理人杨**,男,汉族,沈阳**设备厂法律顾问,
住址沈阳市**。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镇。
法定代表人: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峰,沈阳**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桂铃与被告赖**、陈**、**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克明担任审判长(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被告赖**的委托代理人霍金虎,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1999年,在陈**的介绍下,原告借给赖**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赖**每年应支付给原告利息72000元。原告按约定分两次将40万元借给被告赖**,而被告赖**除了2002年,2003年分三次支付了31万元利息外,其它年份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赖**已严重违约,应全额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再有,被告陈**曾诺作为担保人对赖**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赖**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48.2万元,共计88.2万元。(利息暂计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令被告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赖**辩称,借据上借款人为**建筑公司,赖**只是其承办人,当时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职务行为,当时同去借款的有公司的财务与出纳王福庆,出具的借据上的署名为**公司,后期借款手续与还款手续均为**建筑工程公司,后期借款手续与还款手续均为**建筑工程公司,赖**本人在其承诺书中签字,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赖**个人借款,只是在其所在大石桥永安公司对其借款进行确认,因此无论从借据还是还款过程均是**公司,因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没有书面保证合同,陈**只是在赖**所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上签署的担保字样,这个承诺书也不是担保法上所说的主合同,陈**是在原告的压力下签署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陈**为不适格的债务人赖**的
担保是不成立的不同意偿还。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不能认同,公司到目前为止,一共分四次已向原告偿还了31万元,这31万元是偿还本金的,双方有约定,所以本金是9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40万元,所以利息不是原告所说的那么多;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利率的4倍,当时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规定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利率的限制,因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无效的,超出4倍的部分应当不予认可,原
告的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0日、10月20日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付给**建筑工程公司及赖**人民币40万元。同日**建筑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2张,收据中除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外,另盖有赖**名单和出纳王福庆签字,收款单位(领款人)一栏写明为**建筑工程公司并注明借款利息月息1.5分。2006年9月4日,被告赖**在**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背面写明“按原约定2006年底还清欠款,其账目另行计算”。并有赖**和陈**的签名,2008年8月10日被告赖**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原借白**人民币40万元(月利息1分5厘)现已还款3万元尚欠本金加利息于12月末前还清(按原约定计算利息)。”并写明承诺人为赖**,担保人为陈**。为所要欠款原告于2009年5月29日起诉本院,2009年7月20日**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证实一份内容为“**建筑工程公司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赖**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处理有关债权债务的经济纠纷,财务往来等均是职务行为由该公司承担,尤其是白**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往来账目中,赖**是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其行为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院于2009年11月作出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债务人应为**建筑工程公司原告起诉被告赖**主体存在错误应予驳回,驳回了白**的起诉。白**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没有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裁定驳回白**起诉是错误的,撤销原
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在重审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专用收款收据、承诺书、陈**的证明、**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等证据,经当
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收据并用该公司的支票偿付原告,因此该公司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赖**出具“承诺书”对该笔借款,自认是其本人借款,并承诺还清借款本息属于债务加入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不要求**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赖**偿还借款及被告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赖**提出借款是公司行为其本人在承诺书及2006年9月4日在公司收据背面出具的字条均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赖**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赖**出具承诺明确表示是其本人借款并承诺还款所以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辩称双方没有书面保证合同,陈**只是在赖**所签署的还款额承诺书上签署的担保字样,这个承诺书也不是担保法上所说的主合同,陈**是在原告的压力下签署的,并非陈**的真实意思表示,陈**为不适格的债务人赖**的担保是不成立的主张,因陈**并未提供是在原告的压力下签署的,并非陈**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该担保符合保证担保的法律特征,陈**应阳春白雪连带保证责任,其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赖**享有追偿权,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合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其支付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利息,而且也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因此其还款数额应认定为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桂
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赖**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199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被告已支付的31万元应扣除。);
三、被告陈**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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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艳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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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案经验丰富
沈阳市和平北大街28号华利大厦13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红艳
  • 执业律所:
    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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